上诉人何*、罗**、王**与被上诉人宁蒗县兰草箐煤矿兰草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草箐公司)、范**、余**、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何*、罗**、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谢**,被上诉人兰草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家**、被上诉人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学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范**、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罗**、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四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连带承担支付三上诉人2430万元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混淆民事主体,余**是否是兰草箐公司的投资人并不影响其签署协议应当承担相应义务,兰草箐公司2014年3月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在此之前余**就已经转让公司股份错误余**提交的《合作经营协议》及《股份转让协议》,均是余**对宁蒗县××乡××号井的投资合作和转让,该主体及相关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一审法院认定《煤矿内部整合协议》余**不具备签署协议资格没有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三上诉...(本文书还有454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