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贵州工建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产生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此后贵州工建公司分多次向玉蝶线缆销售中心支付款项,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1月29日,玉蝶线缆销售中心曾于2018年6月15日提起诉讼,撤诉后又于2019年4月23日提起诉讼玉蝶线缆销售中心在供货后,贵州工建公司持续支付款项,且玉蝶线缆销售中心又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债权,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即谁主张谁举证。玉蝶线缆销售中心主张其在2014年两次向贵州工建公司供应电力电缆、护套线、pvc电力管等材料共计价款为11514871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玉蝶线缆销售中心提交的两份合同,...(本文书还有141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