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张**与被上诉人张**、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于2016年1月8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关**赔偿张**医疗费150000元,其他赔偿待治疗结束后予以追加,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各自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2月24日变更诉讼请求至477001.76元。2016年5月3日追加诉讼请求433678.12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结果确定后再予以追加。2016年7月6日变更诉讼请求至1104440.73元。该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豫1421民初****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张**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1月1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毛**、上诉人张**之委托代理人王**与被上诉人张**之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关**之委托代理人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11日5时许,在310国道民权县野岗乡段,司机嵇哲驾驶张**所有的豫g×××××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关**驾驶的豫g×××××货车发生事...(本文书还有670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