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任**、黑龙江省依安农场(以下简称依安农场)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庆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7日、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任**、依安农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任**就依安农场公园雕塑问题找到王**,并以大庆市学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名义征询王**意见,同时要求制作样品,之后给付王**部分设计及材料费用。2011年6月23日,依安农场与山东省嘉祥县东奔石雕厂(以下简称东奔石雕厂)签订石材雕塑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厂为依安农场雕塑涉案作品及公园其他雕塑,同时约定了履行时间、方*、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由东奔石雕厂为依安农场制作了包括涉案的8件雕塑作品。2011年10月13日,大庆市学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明确表示任**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该公司无关。2011年11月7日,王**对包括涉案的8件作品在内的作品向黑龙江省版权局申请了作品登记。2011年11月17日,王**以任**、依安农场未经其许可擅自制作雕塑构成侵权为由,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任**、依安农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20,000元;任**、依安农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王**是否是涉案8件作品的原始创作者、是否是著作权人、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的问题。即任**是委托王**设计作品、征询使用其作品,还是在其设计好的作品上委托王**进行具体雕塑制作的问题。王**直至起诉前方办理版权登记手续,是为诉讼目的而办理的有关手续。我国的版权登记采取的是登记申请主义,实行...(本文书还有702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