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刘*因与被申诉人四平市产品质量检验院(原四平市禽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以下简称禽畜产品检测中心)以及一审第三人吉林省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吉03民终****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吉检民监[2021]22000000119号民事抗诉书,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民抗5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莹莹出庭。申诉人刘*、被申诉人产品禽畜产品检测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审第三人运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3民终****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刘*与禽畜产品检测中心之间未形成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禽畜产品检测中心系本案案涉吉林省世行农产品质量安全项目(四平)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业主,按照约定“业主将向承包商提供现场的各个部分。如果业主未能按特殊合同条款中规定的日期(特殊合同条款约定开工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现场提供时间为开工时间)提供相应的现场部分,则视为业主延误了与该部分现场相关的施工作业的开始,此种延误应视为补偿事件。”故禽畜产品检测中心负责为承包商即本案第三人运达建筑公司提供三通一平和基础障碍清理后的施工场地,系本案三通一平和基础障碍清理工程的义务人和实际发包人。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通话录音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其...(本文书还有641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