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卢**与被上诉人高*健康权纠纷一案,高*于2013年1月7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0万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高*的法定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2日12时15分,被告卢**驾驶自己所有的电动二轮车沿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工商局门口时,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高*所骑的自行车后,与前方同方向王*雅所骑的电动二轮车相刮,致被告卢**所骑电动车向左侧倒地又与原告高*所骑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高*受伤。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分析,作出(2012)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无责任。原告高*受伤后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腓骨下段骨折;...(本文书还有143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