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案系众成公司以迪旋公司未依约履行双方签订的yndx-lpc*******、cy-d*******、cy-c-xjk-2017022101、dx-xs-xcp-20170401、dx-xs-xcp-20170402五份锡(精)矿购销合同为由而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其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众成公司仅提供了五份合同和银行转款凭证,对于合同履行情况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在此情况下,迪旋公司认为其已全部完成锡精矿的交货义务,且众成公司支付的款项并非全部是货款,同时提出双方系基于战略合作而履行《锡矿项目协议》而非仅单独履行上述五份合同,并提交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锡矿项目协议》《过磅单》《检测报告单》以及照片、微信记录等证明上述主张。结合《战略合作框架协议》《锡矿项目协议》...(本文书还有291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