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原告中路远通公司主张被告交科院支付工程款能否成立及数额如何确认的问题。原告认为,根据2017年5月11日伊犁哈萨*********发来的中标通知书,伊犁哈萨克自治州2017年旅游路、资源路、特色乡镇道路勘察设计(第五合同段)中标价为“4,186,000元”(大写:肆佰壹拾捌万陆仟元整)。喀什河特大桥-加哈乡加油站公路工程实际合同额23.427万元。
首先,关于中路远通公司是否交付案涉项目工可报告和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的问题,《技术服务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交付的设计文件:(一)工可文件(含估算)一式八份;(二)初步设计文件(含概算)一式八份;(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含预算)一式八份。以上文件最终还需提交完整电子版图一套。”,但并未约定工可报告和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交付的具体方式和接收人。中路远通公司提交了qq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其已向交通科研院交付工可报告和施工图设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证据包括电子数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本文书还有225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