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辩称,1.保能公司目前在陆河县工业园尚有厂房(租赁)和相应的设备,法院仍有执行的可能。2.保能公司仍有正在诉讼的案件,只要案件有结果,必然导致有可得利益。3.保能公司的厂房租赁是有形资产的投入,具有经济价值,可以进行变卖用以偿还债务。4.保能公司尚有未执行完毕的合同和货物,将来可以进行变卖或者继续履行合作用以履行债务。目前法院仅仅是查询保能公司的账上没有现金,并未穷尽执行手段,作为保能公司的工作人员,必定会盘活公司,用以偿还债务。“执行财产不能清偿”需实质审查即可认定公司“不能清偿”。简单的查询账户有无余额就认定“执行财产不能清偿”此种标准放大了公司股东责任与债权一般保证的共性,忽略了公司法的特性。保能公司的上述有形无形资产均可以作为履行债务的保障,目前不具备追究股东抽逃出资的可能。原告仅依据保能公司的公司章程上“注册资本在公司注册登记后2045年4月10日内缴足”的记载内容,就主张公司各股东存在实缴注册资本后又抽逃了出资。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理应由其承...(本文书还有230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