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与理由:2003年,为加快通辽地区速生丰产用材林基地建设步伐,提高林业生产效益,根据《******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经通辽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委员会立项审批,科左中旗林业局决定将位于科左中旗地区的20万亩速生丰产用材林作为林权流转基地,并于2003年10月19日向九州绿华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将上述林权面向社会公开转让。因此,原告签订了用材林苗木买卖合同书和用材林委托管护合同书,购买10年期林权9亩,并支付了买卖价款15120元、托管费18000元。用材林委托管护合同书第4.9条约定,原告托管的林*管护期为十年,九年后甲方有义务为原告统一办理采伐证,进行统一采伐、统一销售,销售的收入归原告所有,据此约定,原告多次要求三名被告履行上述义务,但三名被告均拒绝履行。
一、原告与科左中旗林业局之间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是用材林苗木买卖合同书和用材林委托管护合同书的合同相对人。科左中旗林业局给九州绿华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明确“为了支持面向社会招商引资支援中国东西部林业建设,我林业局特委托北京九州绿华环保生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同客户签定《用材林买卖合同书》、《用材林委托管护合同书》。北京九州绿华环保生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所签定的上述合同和办理的有关事宜我局均予以承认。”由此可见,九州绿华公司及其分公司是科左中旗林业局的代理人。而且,正是因为对该《委托书》和科左中旗林业局的充分信任,原告才签订上述两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本文书还有639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