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城矿业公司答辩称:1、双方的采矿权转让关系虽存在,但不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四十四条及《合同法》解释意见一第九条的规定,转让采矿权未办理批准手续,不等于合同无效,塔县矿业公司以此为由认为双方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属于对法律的理解错误。2、虽然我方与叶城矿业公司之间存在采矿权转让关系,但对转让价款如何约定,塔县矿业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1080万元的收据只能证实王**等三人收到了矿山修路款,塔县矿业公司诉称”为采矿权转让款,为规避法律规定写成修路款”的理由属其杜撰,不能成立。我方三名股东(同时为塔县矿业公司的原股东)花巨资修路是事实,修好的进矿山的路就是最好的证据。塔县矿业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对采矿权转让价款的约定,也就不存在返还1080万元。综上,原审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塔县矿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二、叶城矿业公司返还塔县矿业公司1080万元,利息1494450元(利息按年利率6.15%...(本文书还有311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