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省资*****************(以下简称毛屋头一组),湖南省资*****************(以下简称毛屋头二组)与被告吴**及第三人资兴天烽******(以下简称天烽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屋头一组、毛屋头二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屋头一组、毛屋头二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停止对位于资兴市××街道××村××组山场内机器设备的强制执行,解除对上述机器设备的查封;2.确认上述机器设备归两原告所有;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9日,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资兴天烽******与星红村毛屋头组关于栗批山场租赁的合同》,第三人租赁毛屋...(本文书还有364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