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联重科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就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涉及发票和税收管理事项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处理范畴,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向其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应属于税务机关负责的管理范围,不应当由法院对该行为进行审查并处理。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双方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合同,原告自2020年才提起诉讼,期间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3、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约定无效。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的进行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根据该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不能抵扣进项税,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无效,应当给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遗失责任及损失20万元应由邮政银行湖南省分行承担。根据邮政银行湖南省分行与原告签订的《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抵押合同》中第三条第3.3款约定,贷款全部还清之前,抵押车辆的抵押登记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车辆登记证书原件、车辆销售统一发票原件、车辆购置税收据原件等均应交由抵押权人保管。因原告办理贷款需要,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已将发票交付给邮政银行湖南...(本文书还有463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