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马**、马**与被上诉人临沂市河*********(以下简称兴达养*场)、胡**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39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合同满足《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中第六页第三段写明:“(2012)河执异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已经认定了双方订立的土地转包合同的效力,河东区人民法院裁定胡**的异议成立,可以认定生效裁定书已经排除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可能。”实属片面的、不准确的。这份裁定书恰恰证明了涉案合同满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构成要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确认无效。对此种合同的认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这种行为就其外表看来是合法的;2、合同行为只是一种表象,其被掩盖的是一种非法的隐匿行为;3、当事人主观上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知道其所隐匿的行为与外表行为不一致。结合本案,首先,根据原审法院对(2012)河执异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的认定,以及从合同本身看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次,此合同来源的背景是:2012年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对被执行人马**所有的临沂市河东区福利酒精厂的设备、厂房、院落以及酒精厂西侧承包土地上的院落、地上附属物进行了查封、评估。为酒精厂不被查封、拍卖,2012年马**与胡**协商以此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并由胡**以此合同为名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2年7月20日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2012)河执异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外人胡**的异议成立”。因此,合同签订目的是掩盖酒精厂部分土地...(本文书还有797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