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请求停止对案涉的尾号**账户内的款项的强制执行并返还从该账户内扣划的3,195,301.9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是否应当给予支持。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与天中伟业公司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作协议、商品房按揭贷款银企合作协议和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签订日期分别为2013年11月11日、2017年1月20日上述日期虽然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因案涉合同涉及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最长为10年,实际发生的贷款的期限亦多为10年,许多贷款的最长期限延伸至2023年或2027年,即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二、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对于尾号为5016保证金账户资金是否享有质权,如享有质权,那么在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的3年合作期限到期后,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对于尾号为5016保证金账户资金所享有的质权是否消灭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本文书还有622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