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的答辩意见:反诉请求不成立,造成工程逾期是因为发包方与当地村民因征地问题未协调一致,造成施工过程中屡次被村民阻工,因此责任在发包方,原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反诉中提到的工程款的扣减不予认可,不存在反过来支付被告款项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弘业第九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
2012年1月9日,襄城县农业局与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就襄城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种子仓库、培肥车间的工程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印章。被告弘业第九分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盖章。2011年11月26日,原告以创兴公司名称与被告弘业第九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但没有加盖创兴公司印章,原告邱**个人签署名字,弘业第九分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被告杨**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甲方(弘业第九分公司)将其承接的襄城县技术推广中心仓库建设工程承包给乙方(创兴公司...(本文书还有288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