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0时50分许,原告余**作为第三人天山区大湾南路欧优力汽车养护中心职员驾驶新a******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大湾南路特警八支队门前路段由南向西转弯时被机动车追尾。随后,原告驾驶的车辆碰撞特警八支队门前栏杆、隔离墩及伸缩门,并驶入特警八支队大门内。车辆进入大门后,原告遭受枪击伤害。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受理通知,于2015年11月9日向第三人送达限期举证通知。并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乌人社*******)。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社局将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送达原告。2016年1月27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人社厅2016年1月28日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于2016年2月2日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送达被告人社局。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社厅作出维持行政复议决定(新人社复决字(2016)17号)。原告不服,诉至...(本文书还有87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