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芳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笛公司)、原审被告桂林市临桂区会仙镇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桂林市临桂区兴临城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21)桂031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21)桂0312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二、判决驳回武*芳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0万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武*芳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四、判决武*芳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7月1日应视为被上诉人承包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设备安装工程》,该合同的发包方是上诉人盛丰公司,在一审查明,被上诉人芳笛公司直至一审结束至今,没有向上诉人申请竣工验收、没有向上诉人盛丰公司提交验收资料,也没有向上诉人盛丰公司移交设备工程,上诉人盛丰公司也没有使用、占有被上诉人承包的设备安装工程。因此,一审法院把2020年7月1日视为被上诉人芳笛公司承包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盛丰公司未支付170万元给被上诉人芳笛公司构成违约,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设备安装工程》的第三章第3条约定:上诉人盛丰公司要在工程设备安装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或者视为验收合格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双方完成工程签证结算,并在结算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款项支付。合同第三章第6条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芳笛公司)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根据一审查明,被上诉人芳笛公司承包的设备安装工程既没有竣工验收的事实,也没有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也没有进行签证结算,在起诉时也...(本文书还有800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