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三和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无任何交易往来,也无任何合同关系。现涉案车辆并不在被告处,故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无法确认原告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汽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称,车架号分别为×××、×××的两台红岩牌自卸汽车系第三人上汽公司生产。2018年1月30日,销售给原告。后,受原告委托,第三人将涉案车辆发往被告处。2018年3月2日,被告收到涉案车辆,并出具一份《车辆交接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月30日,原告重汽公司从第三人上汽公司处购买了车辆识别代号分别为×××、×××的两台红岩牌自卸汽车在内的共计三台车辆(规格型号均为×××),购车款共计936,000元。
二、2018年3月2日,应原告要求,第三人将上述车辆运输至被告处。...(本文书还有110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