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徐**、连云港市院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院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房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79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支持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临时道路、围墙等临时设施的关键证据,仅以对方未认可为由,便否认了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当。涉案工程系上诉人与房政公司合作开发,院前公司未进行任何投入。一审法院应要求房政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也投资建设了相应的临时设施,但一审庭审中房政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本案临时设施费用,双方未进行结算。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15日张*代表上诉人在工程结算时,临时设施费用数额己经明确,故认定双方己经对临时设施费用进行了结算不当。首先,张*并不能代表上诉人进行结算,张*仅是涉案工程现场的负责人,其无权代表上诉人进行结算。其次,即使张*能够代表上诉人,2016年6月15日审计结果出来时,双方也未就临时设施费用进行结算。当时上诉人并未考虑临时设施费用的问题,直到工程结算至最后,上诉人要求临时设施费用全部支付给上诉人时,才知道该部分临时设施费用已经被房政公司领取。工程案件结算项目种类繁多,经常通过多次结算才能够核实清楚。仅凭张*所签的一张单据,根本无法认定双方已经就涉案临时设施费用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多次与房政公司及院前公司负责人进行沟通,上诉人还与院前公司就临时设施费用问题签订过结算协议。根据该协议内容,能够明确反映出院前公司对临时设施系上诉人所建是知情的,而且也配合上诉人向房政公...(本文书还有699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