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耿**因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京行终****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耿**申请再审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一)“汾”“汾酒”文字在酒类商品上,并不具有显著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显著性。“汾酒”文字在酒类商品上,指酿造于山西汾阳一带的酒类名称;而“汾”属于白酒的一种香型,“汾酒”与“汾”文字在酒类商品上,并不具有显著性,在商标近似比对时应当充分考虑上述因素。本案中,诉争商标“晋裕汾”作为一个整体并未突出任何一个文字部分,结合“汾”“汾酒”文字在酒类商品上并不具有显著性的事...(本文书还有112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