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杨**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微借字第00901*****00702号《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额度为750000元,额度授信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贷款计息方式等见《个人最高额借款提款申请书》具体约定。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如借款人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时,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且贷款人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另合同还约定了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以及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
同日,为确保被告杨**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其他被告签订了以下担保合同:原告作为债权人分别与被告蒙**、杨*、杨*、钟**、岑溪市福永健石业有限公司、广西百安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六份合同均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在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内原告与被告杨**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由保证人提...(本文书还有475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