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鉴定费收据,证明涉案鉴定费用系454140元。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签证15部分的造价应列入工程价款的主张。该签证单上虽然没有建设单位加盖公章,但有监理单位加盖公章及监理人员签字,监理单位是受建设单位委托现场施工管理,因此监理单位签章的行为应视为签证发生事实的认可,因此相应签证的造价应列入涉案工程价款,故被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应为11,884,741.73元(28843986.07元+727811.06元+9812944.60元-2750万元),对此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工程利息应予以支持的主张。《最...(本文书还有63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