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谢**因与被上诉人杨*、湖南省政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姜**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的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姜**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湖南省政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8日,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5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政华公司所有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天平东路**号长江中央商务大厦**座中的负**层、第**层的109、110号、第**层的613、614、616、617号房屋。2012年7月25日,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主要内容为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清偿谢**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律师费5.6万元,政华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文书还有430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