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李**、李**、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林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英、姚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李**、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李**因住房装修资金不足,被告李**以借款人、抵押人的身份,被告李**、岑**以抵押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了2013年梧河东银保贷字第21号《个人消费银保贷款暨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人)贷款人民币94万元,以李**、李**所有的坐落于梧州市××路××号××单元××房及李**、岑**所有的坐落于梧州市××路××号××单元××房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一年;...(本文书还有308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