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与被告天津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3年7月18日起至2024年11月26日止的已付购房款利息54260.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房地产开发企业。2021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天津市蓟州区××路××街××号楼××室,总房款为1098384元。合同约定交房期限为2023年7月17日前,逾期给付已付购房款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交纳各种款项的义务,而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并未按时交付房产,直到2024年11月26日才通知交房,迟延交房494天,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拒绝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故原告只得具书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某某公司未出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本文书还有238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