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公司1,原审第三人某公司2、某公司3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依法传唤,原审第三人某公司2、某公司3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散某公司1,判令由某公司1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之规定,公司股东可以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约定表决权与股权比例不一致。某公司1章*及股东协议中明确约定公司最高权力机关为董事会,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某公司委派一名董事,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一审庭审中,某公司1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某公司拥有五分之一即20%的表决权,有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本文书还有423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