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罗**、金**、李**、颜**、彭**因与被上诉人曾**、原审被告陈**、原审第三人桂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23)桂030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金**、李**、颜**、彭**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2023)桂0303民初****号民事判决;二、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三、一审案件受理费、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五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构成抽逃出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上诉人与一审被告通过借款筹集资金于2006年3月24日注册第三人桂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3月24日至3月28日期间五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将筹集来的出资款取走,用于归还筹集出资款所欠债务。2015年4月五上诉人及一审被告等股东将第三人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第三人到工商登记部门进行了相关变更登记,注册资本为认缴,并未实缴,认缴时间为2006年3月23日,五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并无抽逃资金的事实。二、一审判决错误的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2015年4月五上诉人及一审被告等股东将第三人公司全部股权以1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了对于公司资本情况应当知情的案外人蒋**(即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向工商部门提交公司章程注明公司资本由其认缴,认缴时间往前定于2006年3月23日即第三人成**,由其来履行公司股东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本文书还有663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