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甲公司和古*共同支付朱*运输款等4415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某甲公司承建了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位于象山县西周*航头村的旧厂房改建专修工程。2022年10月至2023年7月,朱*按照古*的指示进行施工,在此期间用拖拉机共拉材料105车,每车150元,合计运输15750元,点工235.5天,每天800元,合计28400元,以上共计44150元。2024年7月,包括朱*在内的欠款人员集中与某甲公司进行了结算...(本文书还有197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