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郝*与被上诉人某公司1、魏*、某公司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23)宁0181民初****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向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1、魏*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5398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50276元,合计845674元(利息以795398元为基数利率5.55%,自2022年3月25日暂计算至2023年5月12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某公司2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损失845674元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公*、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本文书还有195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