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诉被告郑州兴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赵**,被告兴友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向被告供应粉煤灰。在此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款项1865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6500元及利息。
被告兴友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粉煤灰款项早已结清。2、若原告未收到货款,该责任应由赵*强承担。
原告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1年9月9日结算单一份、2012年1月5日结算单一份、2012年4月2日结算单一份。
被告兴友公司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货款已支付完毕。
对上述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兴友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本文书还有89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