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以下简称某部队)与被告柳*市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贸易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2日、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余**,被告某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部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10月28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及1999年9月6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将位于广西柳*市柳邕路(部队生活区**右侧面积为4.5亩的场地返还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10月28日、1999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将位于柳*市柳邕路某生活区**右侧面积为4.5亩土地出租给被告,期限从1995年10月30日至2021年10月30日。《场地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由于自然灾害及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合同...(本文书还有228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