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弘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中的身份关系证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患病及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原告住所地村委会不具有出具该证明的能力,也不是出具该证明内容的适格主体,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6月3日21时2分,被告弘越公司的员工孙*宇驾驶蒙dp××**号轻型栏板货车,沿省道304线由东西向行驶至省道304线342公里+8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刘*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宇负事故的主...(本文书还有255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