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王**,男,1962年9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姚**、原审第三人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23)黑028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23)黑0281民初****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某孙*峰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某由姚**、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认定孙**与王**存在借款1,200,000元的基础上,又认定王**名下的案涉房屋从2000年开始至今23年的时间,一直由孙**占有使用:同时一审法院也对孙**与王**签订的书面房屋转让合同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又对王**患有严重疾病,常年居住在海南省的事实予以了认定。但一审法院却某为孙**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于孙**要求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孙**认为,本案中抵押登记的主合同为《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目的是“以房抵债”,实质为房屋买卖合同,涉案房屋抵押登记的目的是为了担保以房抵债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保证王**为孙**办理房屋的更名过户,一审认定涉案的房屋抵押登记为担保“债务”履行,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孙**举证的孙*...(本文书还有571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