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甲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行为不应定性为诈骗罪,而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认罪认罚。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9日,在睢县孟*村王*甲经营的二手车店铺内,被告人李*甲将一辆从湖北襄阳某公司租赁的xxx宝马牌轩车抵押给受害人,并伪造车主陈*身份证,录制假视频骗取王*甲信任,诈骗受害人王*甲50000元人民币;2024年8月11日,在睢县孟*村经营的二手车店铺内,被告人伙同李*乙,由负责租赁一辆奔驰s400(车牌xxx),李*乙负责录制假车主视频骗取王*甲信任,诈骗受害人王*甲216000元,其中185000元用于李*乙还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查询,前科查询,立...(本文书还有88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