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生效判决支持陈**解除《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由某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未判决陈**承担还款责任,故依法应由陈**向某乙支行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没有免除买受人即贷款合同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其规定的出卖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向担保权人返还收受的购房贷款,实际上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担的担保责任。生效判决未认定陈**需承担还款责任,判令某乙公司向某乙支行返还剩余贷款本息,违背前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相对性原则。
(四)生效判决判令某乙公司返还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全部房价款...(本文书还有176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