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国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佑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24)豫1421
民初6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被上诉人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24)豫1421民初****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结算货款,虽被上诉人提交结算单有陈*升签字,但是结算单内容、形式均存在问题1.结算单中对于混凝土c40供货方量上诉人认可,但是被上诉人结算单价比双方签订供应合同单价要高,双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如果材料价格上涨、上调……以调价确认函签订之日起为准,被上诉人并未给上诉人出具任何确认函,故不能按照被上诉人出具单价结算;2.结算单中保理费37916.67元、税42960.42元,因该两笔费用是被上诉人与二十局之间产生的保理费和税,应当由被上诉人与二十局协商处理,均不应有上诉人承担;3.正常情况结算单应该有具体的签字日期,但是该结算单并未显示什么时间签订,也无上诉人公司加盖公章进行确认,现被上诉人仅凭一人签字起诉上诉人,对于上述结算单上的问题,均不符合常理,但一审法官并未对上述问题进行审理查明,做出的判决应依法撤...(本文书还有571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