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原审第三人梁某1、梁某2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24)宁018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中因发现本案不宜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依法作出(2025)宁01民终****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梁某1、梁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灵武市人民法院(2024)宁0181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向上诉人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杨*在工作时间内,受第三人梁某2安排与工友们搬运彩钢板房,且搬运彩钢板房的行为最终有利于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工地的正常施工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梁某2,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应...(本文书还有460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