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某丰因与被上诉人林**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漠河市人民法院(2024)黑2701民初****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某丰上诉称,请求撤销黑龙江省漠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黑2701民初****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漠河市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漠河市交通运输局证明一页即认定其经常居住地是漠河市,并据此裁定漠河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法律规定,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被上诉人仅提供一份交通运输局证明,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漠河市交通局的职工(证明工作单位需要提供劳务合同、社保证明、工资流水等),更不足以证明其在漠河市连续居住一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漠河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本文书还有93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