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青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冀01知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王**,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参加了本院组织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30000元;2、判令某乙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发表为期一个月的声明向某甲公司公开赔礼道歉;3、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和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均可以查明,不应适用法定赔偿。即使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时未考虑使用被诉侵权软件的方式、范*、权限等因素与权利软件授权许可的方式、范*、权限是否相当,其酌定明显偏低的赔偿从数额也应当予以调整。首先,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涉案权利软件“人人商城微信三级分系统v3.0.0企业开源版”售价,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软件所用版本不含技术支持等服务的授权价格位于94888元-102888元之间。其次,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的侵权行为主要为“其未经许可商业使用1套涉案的人人商城计算机软件”,因此其通过正常销售渠道获得1套涉案软件所需支付的正版软件对价是可以确定的,正版软件的销售价格既可认定为侵权者的实际获利(即使用盗版软件所节省的实际开支),也可认定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即如侵权者购买正版软件可以为权利人带来的销售利润)。因此,某乙公司在本案中的侵权所得、某甲公司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或权利使用费(即商业授权费用102888元)均可以查明,按照立法精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或第二款,某甲公司为释放善意、化解矛盾特意在二审上诉时将诉讼请求降低至权利使用费以下,应当获得法律的支持,一审法院以“本案中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本文书还有802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