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再审申请人高**因与被申请人牟**、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24)宁0105民初****号民事判决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宁01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高**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高**系案涉合同主体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宁夏回族自治区x牧场与贺**签订的《x农牧场土地开发经营承包合同》可以证实案涉土地承包人系贺**,而非高**。其次,贺**出具的委托书可以证实在高**与牟**签订合同之前,高**是经过贺**的授权并代表贺**签订合同。再次,牟**支付的土地租赁费及耕地费共计1186900元的收款方均为贺**,可以证实牟**对贺**系出租人的事实知情并同意。最后,自2021年至2023年,案涉土地的耕地力保护补贴和粮食补贴均由贺**领取。二、案涉合同系有效合同,因牟**的违约应当解除,且高**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一)牟**已经预期违约,牟**不应享有解...(本文书还有340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