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武*辩称,1、我方不应当承担律师费。2、当时确实借了80万元,但是2015年1月21日通过工商银行打款打了704000元,2015年5月14日付原告利息32000元,2016年11月14日以130件每件6瓶每瓶98元白酒的形式顶账76440元,我共借了22个月,利率24%,每月的利息为14080元,利息共计应该为309760元,减去已经付款,我应该付的利息是201320元,加上本金704000元,我应付原告本息合计905320元。
被告程**、建筑公司、范**、格日勒、师**、曹**、程**、许*答辩意见同被告武*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武*签订《债权投资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载明:“第二条:债权投资期限为6个月,自2015后1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第四条:债权投资与还款方式。债权投资、还款均使用现金给付。第...(本文书还有197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