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2日,某甲公司与陶**签订《植筋分项承包合同》,约定由陶**的班组承包龙岩市新罗*×××(1-**楼)植筋分项工程项目的施工,并约定承包综合单价、付款方式等事项。2024年1月26日,某甲公司负责人在龙岩项目附近的财富酒店为该项目各班组办理结算手续,陶**持落款时间为2021年10月20日《植筋分项承包合同》,要求与某甲公司进行结算,陶**声称该合同系其与田**签订。某甲公司负责人陈**发现该合同与双方于2021年9月22日签订的合同单价不一致,陶**涉嫌伪造合同,某甲公司当即报警,被告知先行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某甲公司认为,某甲公司与陶**于2021年9月22日签订《植筋分项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而陶**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10月20日的《植筋分项承包合同》,并非双方协商一致后达成的合同合意条款,即...(本文书还有274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