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1张;2.微*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2张。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3年2月份,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作结束后,原、被告双方通过微*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5425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劳务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导致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文书还有440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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