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四份存在争议的结算书应否予以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某经销部对上诉人六有限公司欠其混凝土总金额6618863.2元共提交了12份结算书,其中,双方对2016年4月13日,金额为480154.6元由周*一人签字的结算单、金额为430046.75元由郭*一人签字的结算单、2019年5月7日金额合计为147836.5元的由王*签字的两份结算单存在争议。首先,根据2016年4月27日,上诉人的六分公司与玉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机械施工供应合同》第三条第二点之四“甲方授权周*、郭*等甲方工作人员为代表,负责商砼的结算工作”的约定,并未能明确结算单上应由几人签字认可才行。其次,其余无争议的8份结算单中均至少有上诉人单位的两人以上签字,且7份均加盖了上诉人单位技术专用章,未加盖技术专用章的1份结算单也有上诉人单位三名人员签字。再次,被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玉某公司”向上诉人实际供应了存在争议的四份结算单所涉数额的混凝土。综上,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该四份存在争议的混凝土结算单,故法**该四份混凝...(本文书还有442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