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再审申请人吉某1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关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吉某1、被申请人靳某系母子关系,原审第三人吉某2与申请人吉某1系父子关系。案涉钱款来源于**人的爷爷吉某3,在被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吉某3交于吉某2家庭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被申请人靳某在其书写的账本中所载明的内容只能表明该笔款项是在其与吉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家庭共同财产计划用于**人的教育基金,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此款项是作为专款直接由吉某3赠予吉某1的;...(本文书还有52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