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与理由:(一)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随意变更合同内容,违背法律公平原则。申请人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购车款,被申请人并没有损失,其无权进行索要,应当将多余的款项退还给申请人。首先,合同第三条第二款明确约定购车款包括附加费、保险费,即538000元包括全部的附加费和保险费,在合同已经约定清楚且该条款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视合同约定,二审法院随意变更合同合法内容,损害申请人利*。其次,一审法院金额认定错误,申请人实际支付的购车款金额为336420元,该金额包括现金及转账,且该金额为被申请人自认的金额,一、二审法院却随意变更双方都认同的数据,明显违背法律的公平原则。此外,申请人购买的车经常出现问题,在去修理厂维修时,申请人知其所购买的车辆并非价值583000元的高配车辆,而是低配车。本案中,被申请人获得的收益已经远远超过了其本身应当获得的利*,而一、二审...(本文书还有126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