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高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及原审第三人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晋0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被上诉人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原审第三人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晋05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系第三人徐*与上诉人某公司互相履行交付房款和交付房屋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某公司未收到案涉房屋房款,徐*未向某公司履行交付房款义务。本案一审时,徐*向法院提交的汇款凭证显示,其汇款对象均为王*,汇款性质不明确,王*虽然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某公司并未授权其代替公司收取房款,且公司账目上也没有收到该笔款项,所以王*的收款行为应属于个人...(本文书还有421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