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崔*因与被上诉人高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山西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晋0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2、范*,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原审第三人山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崔*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3)晋05民初****号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认定错误。涉案房屋是上诉人花费多年积蓄从被上诉人***小区门口设立的营销中心处购买,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购房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购买后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已实际入住多年。这期间一直没有任何房屋权属争议,直到2023年8月,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破产管理人的《告知书》,《告知书》载明我购买的涉案房屋被列入被上诉人财产,要求我30日内将房屋交回。我认为被上诉人破产就要收回我花费多年积蓄买的房屋,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就起诉维权。但一审法院却认为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属于严重的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公司辩称:(一)案涉房屋属于赵*协议的房屋,根据(2020)晋05民初****号和(2021)晋民终****号生效判决,赵*对案涉房屋合同权利为债权性质。(二)案涉房屋已经于2013年抵押于山西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抵押后的房屋再买卖,买卖合同无效。(三)某营销中心的章不能足以构成使上诉人相信的权...(本文书还有664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