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再审申请人张*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24日,被申请人扈某1、扈某2签署《协议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自1998年10月份,由扈某2、扈某1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出资(其中:扈某2出资三分之二、扈某1出资三分之一)购买二手出租车辆晋***营运。途经2000年8月份出租车第一次更新车辆时,车主姓名变更为扈某1;之后,又经2008年4月份此出租车辆第二次更新;今年,即2016年5月份此出租车辆又进行了第三次更新为比亚迪e6全电动时,此出租车主依然是扈某1。期间所发生的一切正常费用及收益,双方均按照最初的出资份额承担和盈利。为了避免在以后营运或出售中发生车辆争议纠纷,经扈某2、扈某1双方协商一致,此出租车辆今后无论是在营运或出售时所产生的一切正常费用及收益,均以最初的出资份额比例进行分配(即:扈某2占三份之二,扈某1占三份之一)。”二被申请人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证明人户某(系二人的大哥)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协议约定内容明确。现申请人张*主张其亦是扈某1、扈某2合伙经营的出租车的出资人之一,诉请人民法院确...(本文书还有972字未显示)